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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韩某霖,4岁。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打我,致我与被告两次分居,我们之间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韩某丽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另外我在婚前给被告过财物款x元,共同外债x元,没有共同财产。我婚前给付原告财物款x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韩某霖,5岁(X年X月X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民政部门处理登记表在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在2005年10月购车时曾借外债x元,原告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时提出在婚前给付原告财物款x元,原告承认给付x元,婚前、婚后花销x余元,现只剩1000余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婚前被告给原告财物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同意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被告虽婚前给付原告财物款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因过财物款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结婚已多年,故该财物款以不返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某霖,5岁(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2月始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被告要求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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