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伟,长女张艳红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财产房屋二栋(座落于双鸭山市),其中门市房归张伟所有,住房归被告所有。
三、外债1.25万元(欠曲某良2000元、曲某娟4000元、曲某华6500元)由原告负担,另有外债4.5万元(欠乔二2万元、王宝田1万元、佟广余1万元、韩金龙5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