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远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远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甲、张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远安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00)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周世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凤英与远安县人民医院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凤英为二级护理的病员,远安县人民医院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住院部厕所是医疗单位提供医疗服务所必需的附属设施,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女厕所内晚上无电灯照明说明其提供医疗服务的附属设施存在缺陷,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远安县人民医院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张某丙在女厕所内无灯照明的情况下让手术后体力尚未恢复的刘凤英上厕所,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应负本案次要责任。据此判决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略).5元,已经付3000元,下欠(略).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远安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理由是:刘凤英是上厕所自己不慎摔倒致死,与其无关,其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张某丙之妻刘凤英(殁年30岁)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02病室住院治疗,6月19日行“全子宫切除术”,6月21日晚11时许,张某丙陪护刘凤英到住院部西侧尽头上厕所,将刘凤英送进厕所后便站在门外等候。当时厕所内灯泡已坏,无电灯照明,刘凤英便后在厕所内摔倒,头颅左侧颞骨骨折,头颅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1.经一审法院核定,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为刘凤英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2.刘凤英死亡后,远安县人民医院给付张某丙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凤英住院期间已与远安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治疗方,远安县人民医院不但应提供治疗服务,也应提供完好的服务措施,但其却放任厕所内无灯这一现象存在,致刘凤英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死,远安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对刘凤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准确,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怀友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鄢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