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医院,地址前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前郭县医院与被告邓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医院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邓某某因车祸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前郭县医院向被告发出治愈通知书,通知被告出院。被告邓某某占用住院部床位拒不出院,现已拖欠原告床位费3240元。被告之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立即从前郭县医院迁出;被告邓某某立即给付拒绝出院以来的床位费3240元(床位费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每天按20元计算)。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因车祸于2008年9月5日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6日前郭县医院向被告发出治愈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出院。被告拒不出院,现已拖欠原告的床位费3240元。被告已治愈。
上述事实,有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前郭县医院出院患者告知书,前郭县卫生局证明材料,2009年5月6日前郭县医院会诊单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分别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服务费。经前郭县X组织前郭县中医院有关专家会诊,被告不需要继续治疗,且原告早已经向被告邓某某送达出院通知书,在此情况下,被告邓某某拒不出院,并强行占用县医院住院部床位,构成了对县医院的妨碍,被告应立即从县医院迁出。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不当履行义务之行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床位费
3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立即从前郭县医院迁出。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前郭县医院床位费
3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坤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