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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花、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56岁,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60岁,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花(又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花、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许友平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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