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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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父母与本村村民张XX家人因三马车轧责任田庄家问题发生口角、吵骂,为此,引起张某某家人与张XX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闻悉后手持钢管窜至现场追撵张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XX面部左上颌额突骨折及身上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张XX的损伤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CT片、医疗单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后能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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