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1日10时34分,被告人胡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趁徐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徐某某家的大运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0时34分,被告人胡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趁徐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徐某某的大运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证人徐××、冯××、田××、徐××证言;4、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