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方攸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汝城县绿叶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09年5月19日,本院分别受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等27人与被告田某某、谷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由被告田某某雇请我27人到被告谷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承包南洞联营山场采伐小地名X号、X号山场采伐杉林木,工资总额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汝城县绿叶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查,2008年11月14日,第三人汝城县绿叶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了一份南洞丛木桥联营山场采伐山场小地名X号、X号山场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2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一份协议,雇请原告方砍完X号X号山场杉林木,付现金x元整,并要求在2009年1月5日左右完成。原告等27人共用649工日在规定的期间内将第三人联营山X号、X号山场内的杉林木全部伐倒。后因劳方采伐X号山场内林木有“砍倒山”现象,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拒付,承包采伐费用,造成原告何某某等27人的劳动工资无着落,产生纠纷,原告何某某等27人遂分别诉至本院。
本案在合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X号山场“砍倒山”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方负担损失计人民币9560元,被告方负担损失计人民币4160元。
二、原告等27人的劳动工资计人民币x元减除两被告已付工资计人民币x元,余下计人民币x元,再减除原告方负担损失9560元,余下计人民币x元,由第三人垫付给原告方。
三、原告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方不承担任何某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等27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方亮
二OO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