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是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短暂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她要求双方都一起到外打工,以改善家庭条件,但被告认为婚后的女人不宜到外打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06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她回到娘家(汝城),此后被告既不找她,也不同意她在2007年提出的和好要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7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对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致,以致发生矛盾,2006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汝城娘家,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某育小孩,未某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某某说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双方不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其婚姻,而是消极对待,造成实际分居三年多,进一步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和好;被告拒不到庭,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说明被告对其婚姻状况持放任态度,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飞
审判员何宋智
审判员何旦辉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朱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