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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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行贿于2010年1月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某行贿一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2010)汴刑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某的儿子江某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杞县看守所,江某某多次找到本村在杞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的民警马守国,让马守国想法把江某齐放出来,并送给马守国现金7万元。江某某在江某齐未能释放的情况下,找马守国要求退钱,马守国退给江某某现金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末至5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之子江某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杞县看守所。江某某在江某齐刚被抓时多次找到本村在杞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的马守国,让马守国为江某齐跑事儿,想法把江某齐放出来,并送给马守国现金7万元。马守国利用本人在刑警大队工作地位的便利条件,多次给江某齐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李松峰及承办人李桂锋联系,给江某齐讲情。约一、二十天后,江某某在儿子江某齐一直未能释放的情况下,要求马守国退钱,马守国退给江某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马守国亲属于2009年10月2日将赃款2万元退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马守国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俺儿子江某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关押在杞县看守所,我多次去找马守国,他说最少需要x元,在县城西关一家银行,将x元交给马守国,后马守国退给我x元的情况;2、同案犯马守国供述,2008年4、5月份,老家同村村民江某某的儿子江某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押在杞县看守所,江某某到我家问江某齐的事能不能把人放出来,停几天,江某某在杞县西关建行大厅给x元让跑江某齐的事。我给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李松峰打电话,他让找李桂锋,多次与他俩联系,俩人相互推托,没给江某某跑成。后退给江某某x元,另x元也没打手续,也无别人在场,算借江某某的情况;3、证人李××证言证明,马守国给我说过想给江某齐讲讲情,能否取保,我给他说,这个事我不当家,你得找李松峰说;证人胡××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其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x元钱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2009)兰刑初字第X号及(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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