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某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雷祿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受莆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莆田公司)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路
○段三一七號為餐飲業營利事業登記,其並非有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公
文書之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上旬,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巷
三九弄十九號一樓住處,將他案職章、署某、檔案及保存年限部分,以剪
貼之方式,以劉高政名義為承辦人,劉亭山、呂品為審稿人,偽造如原判
決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再於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傳真予不知情之羅志隆,表示已經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該簽呈名義上之製作人劉高政、審稿人劉亭山
、呂品。嗣因羅志隆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莆田公司股東陳泰
欣及會計師等人彙整送件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現該公文書係偽造,予以舉發,始悉上情等情。因而
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
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
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
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
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
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
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
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
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
告以剪貼之方式,以劉高政名義為承辦人,劉亭山、呂品為審稿人,偽造
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再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予不知情之羅志隆,表示已經核准等情。而其理
由內復已說明前開臺北市政府餐飲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變更事項之承辦人
,並非劉高政,而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便簽內容不符,因製作名義人、審稿人及內容
俱不相同,自屬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而被告亦供承:「當
時陳泰欣問我進度如何,我為了要取信於他們我確實有在辦,才拿偽造的
便箋給他」(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倘屬非虛,則被告於傳真交付上
開偽造之簽核文件公文書時,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及本於簽核文件之偽造
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此與認定應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有關係,基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酌,
徒以被告交付上開偽造簽核文件僅在證明而已,尚無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
為由,遽認被告並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先謂:「行使偽造文書,指以
偽造文書充真文書之用,已得偽造文書之利益時,即行使偽造文書既遂,
如僅在證明之時,尚屬行使未遂,因法律不處罰行使偽造文書未遂罪,偽
造者僅負偽造文書罪責。」繼又謂:「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傳
真所偽造公文予不知情之羅志隆,用資表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
業登記已經核准,衡其真意,僅在證明而已,尚無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
(以上均見原判決第三頁),即先認行使之目的如僅在證明,僅屬「行使
未遂」,嗣又以被告傳真之目的僅在證明而已,「無行使之犯意」,認定
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理由已屬前後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敘明:被
告將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傳真予不知
情之羅志隆後,羅志隆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泰欣及會計
師等人,經其等整理後送件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然尚無積極
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或為其所預知,被告「不應負偽造公文書罪」(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八行),但接著又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見同上頁第九行),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
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
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
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原判決認定被
告將他人職章、署某部分,以剪貼之方式,以劉高政名義為承辦人,劉亭
山、呂品為審稿人,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等情,倘屬無訛,則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另犯偽造印
文罪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