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万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黄冈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某,武汉市X区东方电工材料厂职工。
上诉人鄂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称西山办事处)因被上诉人喻某诉其限制人身自由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西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阮文非,被上诉人喻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喻某之妻殷秋平带出生不久的婴儿到鄂钢炼铁分厂其姐夫孙六松家探亲。8月4日下午五时许,西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孙家将殷秋平带到该办事处八楼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生育调查。由于殷不能当场提供婴儿的《准生证》,西山办事处工作人员便以其涉嫌计划外生育为由,要求其交纳5000元保证金。陪同殷秋平同去的孙六松要求西山办事处放人,但西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提出要将孙六松家的电视机和影碟机作抵押。孙在此情况下回鄂钢炼铁分厂向厂领导汇报此事,厂领导指派厂保卫干事徐文进前去协商此事,因西山办事处工作人员表示不给钱就不放人,孙、徐只好于当晚八时五十分回厂。殷秋平于当晚九时三十分坠楼。之后送往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施救。其诊断结论为:危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骨折。经法医鉴定,殷秋平伤残程度为I级。殷秋平于1998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殷秋平于1999年4月30日死亡,其夫喻某表明某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西山办事处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滥施职权,非法限制原告之妻殷秋平的人身自由,与导致殷秋平坠楼致残直至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妻殷秋平生前治疗费(略).66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妻殷秋平死亡赔偿金(略)元;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殷秋平生前共同扶养人喻某菊、喻某妹的生活费的(略)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殷秋平生前共同赡养人喻某新、孙柏田、钟荷花生活费每人每月60元,至喻某新、孙柏田、钟荷花死亡为止;五、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西山办事处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依法行政,原审法院认为其滥施职权,非法限制殷秋平的人身自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殷秋平的坠楼致残直至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之说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判令支付孙柏田、钟荷花生活费未经质证,对医疗费等证据未作深入调查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本案的被告为西山办事处,此案应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喻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提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并加判由上诉人支付殷秋平的丧葬费及其两个子女的教育费。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某秋平坠楼的现场情况;2.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政函(1987)X号《关于设立西山街道办事处的批复》,证明某山办事处设立情况;3.西山办事处1998年8月4日“询问笔录”,证明某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殷秋平的调查情况;4.“西山街办电话记录卡”,证明某山办事处找殷秋平进行计划生育调查前曾接到电话举报;5.西山办事处工作人员陈世春、郭某某等人的“情况反映”,证明某秋平坠楼前后的情况;6.西山街公安派出所询问徐文进、孙六松的“调查笔录”,证明某秋平接受调查时的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中法(1999)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某秋平坠楼后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2.请求损害赔偿明某目录;3.殷秋平生前治疗费用明某表;4.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记账收费处证明,证明某秋平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费为(略).42元;5.殷秋平在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发票,合计金额5635.24元;6.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冈市中医医院病历,证明某秋平住院治疗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某”,证明某秋平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8.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区分局陶店派出所“证明”,证明某秋平之父孙柏田、之母钟荷花、其夫喻某之父喻某新以及殷、喻某妻之女喻某菊的出生时间;9.黄冈市中医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某小妹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22日。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主要证据有:1.黄冈市民政局“证明”,证明某冈市X乡最低生活标准为每月每人100至120元;2.“黄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收费登记结算账卡”以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医院计账室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某秋平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为(略).19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庭审中,西山办事处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内部复核单”,证明某秋平在该院的治疗费为(略).03元,西山办事处已支付(略)元;2.喻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某某收到西山办事处用于殷秋平转院到黄冈办理人院手续费用2000元;3.西山办事处为殷秋平支付的购生活用品等费用开支情况。
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的证明某力作出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份证据证明某医疗费用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殷秋平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费用的原始记录凭据,且能显示各项费用开支的明某情况,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殷秋平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为(略).19元;原审原告提交的殷秋平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用发票,因既无医嘱证明,且多无具体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某治疗之必需药品,因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西山办事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该办事处为殷秋平购置生活用品的费用票据,因其不属国家赔偿中应当支付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殷秋平生前赡养人中,经证实其父孙柏田因脑中风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无证据证实喻某之父喻某新、殷秋平之母钟荷花亦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本院据此认定对孙柏田生活费的支付。其他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3日上午十时二十五分,西山办事处接到电话举报称“鄂钢大旗墩单身宿舍有一超生对象”。次日下午五时许,该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前往鄂钢炼铁分厂职工孙六松家,调查从黄冈市携婴儿暂住姐夫家的殷秋平计划生育情况。之后,殷秋平、孙六松由西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往该办事处八楼计划生育办公室继续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殷秋平不能提供婴儿出生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工作人员要求殷交纳5000元“保证金”。当同去的孙六松提出了放人请求时,办事处工作人员又要以孙家的电视机和影碟机作抵押。孙六松在此情况下回去向本厂领导反映了此事,后又随同厂保卫干事再次前往办事处协商。因协商未果,孙六松与厂保卫干事于当晚八时五十分离开办事处。后孙六松偕其妻于晚十时再次到西山办事处时,被告知殷秋平于当晚九时三十分坠楼。
殷秋平坠楼后即被送往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当时的诊断结论为:危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骨折。殷秋平在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略).03元,西山办事处已垫付(略)元。1998年9月7日,因殷秋平转院到黄冈市中医医院,西山办事处又付给喻某2000元用于办理转院手续。至殷秋平1999年4月30日死亡,殷在黄冈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为(略).19元。
本院认为,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授权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工作,该组织有对现居住地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西山办事处接到举报对认为是流动人口的殷秋平进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并不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授权性规定。但是,西山办事处在其办公地点对殷秋平进行完生育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后,却以殷不能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某钱物担保为由,拒不允许殷秋平离开,其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上诉人认为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行为由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殷秋平在西山办事处八楼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对保障其人身安全引起足够的注意,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疏于防范,因此,造成殷秋平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坠楼致残后死亡,西山办事处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殷秋平死亡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殷秋平生前抚养其子女的生活费、赡养无劳动能力的其父孙柏田的生活费等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西山办事处对此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西山办事处负完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提出该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子女教育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得收费。原审法院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西山办事处限制殷秋平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殷秋平死亡前医疗费(略).2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殷秋平生前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喻某菊、喻某妹的生活费(略)元,殷秋平生前赡养的孙柏田生活费3300元,共计(略).22元。由西山办事处赔偿(略)元。扣除西山办事处已支付的费用(略)元,西山办事处还应支付喻某(略)元。由西山办事处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喻某;
四、驳回喻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整,由上诉人西山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彬
代理审判员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张玲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