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男。
被告鲁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事,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红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给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5日被告鲁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
2、2010年录音笔录一份,附录音磁盘。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真实性。
通过庭审,原告提供1、2份证据,由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原、被双方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二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份借条,内容是“今借栗某某现金5万元,2009年12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追要欠款,二被告一推再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次法律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的义务关系。本案中的二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促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由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到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x元二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红伟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