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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就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桃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原告欧某某就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年岁很高,需要被告照顾,但被告未能尽心照顾原告,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略),原告年岁已高,在生活上需要被告照顾,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欧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二、欧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给付韩某某生活补偿费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郝诗卫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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