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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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