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曾用名叶X,男,39岁,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3月15日到牛角坝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
12月17日生育男孩叶××,现在牛角坝镇中学读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互殴。1999年,原告王某外出打工,双方聚少分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曾分别于
2005年和2007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迫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王某的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患椎间盘变性伴后突出;
3、双方间于2010年7月11日、2010年7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在双方结婚之前,两个家庭及原、被告双方都非常熟悉。自从原告家给付聘金后,双方往来频繁,彼此了解,相亲相爱,情投意合,双方感情基础好。双方婚后形影不离,相敬如宾,感情非常好。双方根本没吵过架,配合得非常默契。生活上互相关心,双方情意浓浓,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互殴。在双方外出广东省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并经常相聚,夫妻间相亲相爱,和和美美,并非原告所述的双方聚少分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于
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后经案件承办人调解,原告王某撤诉,双方诚意和好,并非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撤销2010年7月14日的离婚协议,此离婚协议是被告为应付原告代理人才签了名,非被告本来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如果原告王某执意要离婚,婚生子叶××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并赔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抗辩证据:
1、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牛角坝派出所、冷水滩区民政局等单位(或机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叶某某即叶某文;
2、周秋妹、冯彩凤等二十五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3、被告母亲唐华远住院费一日清单,证实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母亲住院治疗。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12日、13日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时,该院依法出具的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二份离婚协议系原告王某代理人艾子贵组织双方调解时达成,事后被告叶某某反悔,此二份调解协议无效,且此二份调解协议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对这些证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患者唐华远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6月
15日所花费医疗费用一日清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5日在原冷水滩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王某于1996年12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叶××。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经过长期的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间在原告代理人组织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叶某某事后反悔,对此二份协议的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