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马邮电通信电缆厂与中国银行侯马支行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侯经初字第76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侯经初字第X号

原告侯马邮电通信电缆厂(原名邮某侯马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该厂财务处处厂。

被告中国银行侯马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行信贷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盾,侯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原名西某新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龙,西安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马邮电通信电缆厂(以下简称侯马电缆厂)与被告中国银行侯马支行(以下简称侯马支行)、第三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电缆厂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及利息。

被告侯马中行辩称,对原告资金的流失我方虽有一定责任,但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违反有关规定给犯罪分子提供假帐户,并一次性让罪犯提走现金15万元,所以主要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高新支行述称,原告起诉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还未了结,不能说明损失存在;被告说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因为犯罪分子在我行下属开户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我行为罪犯提供假帐号不能成立;犯罪分子提取15万元现金是以劳务费名义提取的,也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有人用“邮电部侯马电缆厂支票专用章”及“杜荣宝印”私人名章到被告侯马中行营业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汇票委托书,汇款人为邮电部侯马电缆厂,帐号:(略),收款人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帐号:218-(略)-00,兑付地点:西安市工行,汇款用途为“机械设备”。1997年2月14日,原告侯马电缆厂财务人员到被告侯马中行营业部例行对帐时,发现侯马电缆厂从未支出过这笔款项,原告与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无任何业务往来,在原告向被告侯马中行提出后,侯马中行遂向侯马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对汇票委托书上“邮电部侯马电缆厂支票专用章”印文及“杜荣宝印”印文进行鉴定,该印文系用伪造的印章盖印形成。同时经公安局查实,上海市根本没有“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这个单位。

在审理中同时查明,1997年1月18日,有人自称是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的筹备人员,来到第三人高新支行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原名西某新城市信用合作社桃园西路业务处),要求开户,并称“有30多万元的汇票准备存入”,第三人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主任雷志民告诉来人开户要提供财务公章、财务经办人章、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本人称办事处正筹办,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要求照顾一下。雷志民为了增加本业务处存款额,便答应来人,开户可以,但必须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副本等手续,用款提现只能给15万元,同时安排有关业务人员办理开户事宜。1997年1月21日,第三人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在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开设帐户,帐号为:218-(略)-00(城),开户申请书上无申请人公章,也无银行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人签章,申请人仅提供“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谢安财印”两枚顶留印件。1997年1月24日,由原告侯马电缆厂设在被告侯马中行的帐户上汇人第三人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设立的帐户38.5万元。1997年1月27日,“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人员到第三人的桃园西路业务处,要求提取现金30万元,取款理由是要开办费,因第三人规定其下属业务处主任只能批准15万元以下现金支票,经桃园西路业务处主任雷志民批准同意,为来人提取现金15万元,为了使提取现金符合规定,现金支票上的用途写为“劳务费”。余款23.5万元,在被告报案后已于1997年4月22日追回。

本院认为,原告15万元资金流失,主要原因虽是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致,但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酿成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被告及第三人均能严格按规章办理业务,则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根本不会得逞;作为金融机构,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被告业务人员在受理汇票委托书时,未能审查出汇票委托书上的假印件,虽然这是一种过失行为,但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第三人在诈骗分子未能提供符合申请开户条件的有关申请手续的情况下,仅仅为了增加存款业务,故意违章为其设立帐户,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方便,属故意过错行为,且在诈骗分子未补办齐开户申请手续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规定》,一次性给犯罪分子提走现金15万元,最终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中行应赔偿原告侯马电缆厂损失3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高新支行应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1997年1月2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112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承担1126元,第三人承担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兵

审判员张昆

审判员代刘屹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马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