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三峡稻花香酒某(下称酒某),住所地宜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酒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酒某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千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宜昌县X镇明妃酒某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义生,宜昌市伍家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某与被告舒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缪千林,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某自1994年3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先后63次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略).14元,已偿还(略).89元,下欠(略).55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舒某迅速偿还。
被告辩称:1.双方某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双方某间系代理关系;2.原告主张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酒某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白酒某生产与销售。1994年3月12日,舒某到酒某工作,双方某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酒某聘请舒某为其业务员,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某定:舒某在酒某从事白酒某售工作,酒某不另行支付工资和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其报酬按其回收货款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此后酒某给舒某办理了上岗证,舒某便开始从事白酒某售工作。在销售环节上,首先由业务员对外寻找销路,然后由业务员到开票处开出提货票据,提货票据开好后,由业务员找酒某领导审核签字,后凭已签字的提货票据到酒某财务室办理相应价款的信贷借据,最后再到仓库提货,即完成一次提货过程,舒某在工作期间先后63次在酒某办理信贷借据63份,累计借款人民币(略).14元,然后凭信贷借据运走价值达(略).14元的白酒某处地销售。至起诉前舒某共用现金偿还(略).89元,两相抵后,舒某实际下欠借款人民币(略).55元,庭审中,双方某事人对下欠金额(略).55元不持异议。1998年10月,舒某被辞退离厂,双方某直未有办理结算,对帐等手续。2000年5月,酒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做申请人舒某偿还欠款。舒某于2000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裁定中止了督促程序。2000年7月3日原告酒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舒某迅速偿还借款人民币(略).55元,后变更为(略).55元。
同时查明:1.舒某在工作期间,至今尚有(略).60元的欠款没有收回。具体明细为:枝城副食公司(略).20元;枝城副食分公司杨世清(略)元;黄邦元(略)元;方某某(略)元;宜昌东湖大华副食批发部(略)元;小溪塔巨石酒某3312元;龙泉精武公司1272元;枝城市水果开发公司(略)元;检验费1288元;稻花香酒某章学龙1094.47元;龙行平300元;秦光雄400元;合计(略).60元。2.在上述债务中,双方某商已由酒某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有方某某(略)元;龙泉精武公司1272元、黄邦元(略)元;同时双方某庭审质证中酒某同意冲减舒某欠款的有枝城副食公司(略).20元、检验费1288元,总计(略).20元应冲减舒某欠款。3.枝城副食分公司杨世清下欠货款(略)元,被告舒某多次找其催收,1998年6月,舒某收回一辆鄂(略)号东风140型汽车一辆,便抵消了杨世清的欠款。1999年6月,舒某将车交到原告下属清欠办,经清欠办处理,同意该车以5000元抵帐。事后舒某交款5000元便取回该车,该交款5000元已并入舒某还款总额(略).89元之中,因此枝城副食公司杨世清下欠货款仍为(略)元。4.宜昌东湖大华副食批发部下欠货款(略)元,舒某仅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只写明收白酒某数量,没有载明债权人身份、也没有反映收付款情况。5.枝城市水果开发公司下欠货款(略)元,小溪塔巨大酒某下欠货款3312元,舒某也提供收条,没有提供合同和欠款证明。6.章学龙、秦光雄、龙行平三人均系酒某业务员,共计欠款1794.47元,三人与舒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7.舒某在工作期间酒某多次给其下达销售任务,1996年8月,其因完不成任务而罚款869.42元。8.舒某在工作期间酒某支付报酬的比例分别8%、4%、3.5%,其平均值为5.1%。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酒某营业执照;2.舒某在酒某63价信贷借据;3.舒某的上岗证;4.酒某文件2份;5.稻花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舒某等人辞退决定;6.朱明海、邱某某、谭某某等人证明;7.黄邦元、方某某等人欠条、收条和双方某事人在本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酒某与被告舒某在工作期间办理的63份信贷借据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信贷关系因双方某事人特别约定而采取以白酒某借款的形式履行,且双方某不持异议并已履行多年,应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舒某借款人民币(略).14元,已偿还人民币(略).89元,下欠人民币(略).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应当按照双方某初的约定对下欠借款予以偿还。虽然酒某给舒某办理了上岗证,但双方某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调整双方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是上岗证而是双方某间关于白酒某售的约定,即酒某任命舒某为其业务员,允许其代理销售稻花香牌白酒,其就享有代理销售白酒某权利,同时也负有收回销售款的义务,并取得一定比例的劳动报酬,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舒某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要求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舒某在工作期间是酒某业务员,但从酒某与舒某之间的业务关系上看,舒某对外销售白酒某需征得酒某同意,双方某间只要办理了信贷借据,被告舒某即可运走白酒,便取得该酒某所有权,从而使该酒某风险转移到舒某身上,舒某可以销售他人,也可以借给他人,在报酬上采取“五费合一”的方某,由酒某按照一定比例从回收货款中发给被告舒某,酒某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双方某间的白酒某售关系符合风险销售的法律特征,被告舒某主张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缺乏职务行为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舒某辩称自己尚有(略).60元货款没有收回的辩解意见,本院只能依照有关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在该款中应减去酒某在舒某离厂后已接受的债权和庭审中同意已接受的债权人民币(略).20元外,其余部分((略).60-(略).20)(略).40元应由舒某自行主张,因此被告舒某借款(略).14元,已偿还(略).89元,下欠借款(略).55元,减去酒某已接受债权(略).20元,下欠借款人民币(略).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应予偿还,同时其在收回该款后,应获取报酬为4424元,两相抵后舒某实际下欠(略).3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酒某借款人民币(略).35元。
诉讼费用9851元,由原告酒某负担6000元,被告舒某负担3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清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