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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朱某与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终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原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库尔勒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库尔勒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库尔勒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现住(略)-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库尔勒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现住(略)。

以上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锦铭,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哈密市X路X号院。

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车站。

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X路。

原审原告拥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杨某青县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洛县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运转车间职工,现个体户,住哈密市X路X院。

原审原告岳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湖关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原审原告刘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住库尔勒市火车东站。

原审原告赵某丙,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邱县人,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机务段运转车间职工,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X路临时管理处(以下简称临管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临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政,临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焉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张某、朱某、姜某因与临管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巴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张某、朱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锦铭,临管处委托代理人韩伟政、陈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临管处向社会发布了包括有招工目的、对象、条件及用工待遇等为内容的招收合同工机车乘务员简章,后原告等十四人录用并与临管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同年五月十五日经半年岗前培训,被分到临管处机务段工作。98年9月临管处根据铁道部有关减员增效的文件精神,结合本企业经营状况,作出经济裁员的决定,将原告等37人裁减,并给被裁减的职工个人发放382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等37人对裁员决定不服,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被裁决:一、被诉人临管处经济性裁员不成立,撤销其经济性裁员决定;二、临管处于99年1月15日之前,将王某、周某等37名职工收回安置,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三、临管处赔偿申诉人王某等37人98年9月至99年元月15日期间(四个半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后,临管处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王某等37人见报后于99年元月25日前到临管处劳资科报到。14名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按八年用工期限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内容不够完美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的招收简章和录用文件中已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使用期限。原告亦实际接受和提供了劳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符合劳动法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以企业亏损等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撤销被告的裁员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同意将原告收回安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不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及失业救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情理及法律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补发、赔偿同工同酬损失及补交养老金、补办手册等请求,因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张某、姜某、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临管处在招工审批、合同签订、履行上存在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违法,合同签订及履行有欺诈、胁迫行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合同内容缺乏必备的条款,未对上诉人实行同工同酬,未按时定级升级及办理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手册,其在98年7月所做裁减职员行为不合法。因劳动合同无效,则临管处应补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边疆补贴、水电费、洗保费、山洞费、闸间摩托费、乘务费浮动额加班超劳工资10%工资性补偿、艰苦地区补贴、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差额、63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及4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等;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临管处应赔偿上诉人被裁减所受到的损失,即工资收入的25%、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九个月失业救济金、失业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临管处在招工简章和录用文件中,对招工对象以及被录用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向社会作了公示或明示,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临管处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件虽有不完善的地方,但上诉人未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临管处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和正在履行。不完善的条款与劳动法没有根本的冲突,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随意终止。临管处单方解除双方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单方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撤销其裁员决定后,临管处服从该裁决,并在1999年1月18日的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了要求被裁人员于1999年元月25日前到临管处劳资科报到,重新上班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同意按仲裁决定补偿其被裁减期间的工资收入。之后,上诉人未按临管处登报的要求报到,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临管处赔偿其被裁减期间的经济损失。经仲裁撤销了临管处的裁减决定,故临管处应补发作出裁减决定之日起至通知被裁人员上班截止之间的工资收入。在临管处通知被裁减人员上班但上诉人拒绝上班而受到的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故应自己承担。对上诉人要求临管处赔偿八年用工期限的经济损失、失业救济金、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临管处补发、赔偿同工同酬损失及补交养老金、补办手册因未经仲裁且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原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巴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临管处经济性裁员不成立,撤销其经济性裁员决定;

三、南疆铁路临管处于2000年9月10日前为上诉人安置工作,上诉人应在9月20日回单位报到;

四、临管处赔偿上诉人自1998年9月裁员决定下达之日至1999年元月25日通知上诉人报到上班之日间的原工资损失;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临管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清

审判员乌日娜

审判员尤王某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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