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至11月,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三次出售伪造的发票计134份,获赃款1700元,并于最后一次出售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两次以“李利”名义向吕××出售2份伪造的打印填充式“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x元、x元,获赃款1400元。
2009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焦作市X路局门口再次以“李利”名义向郜××出售3本伪造的“河南省焦作市文某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其中200元面额版2本计87份,100元面额版1本计45份,共计132份,获赃款300元。出售后,文某某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证言,其在自己轿车的门上发现张“李利”的名片,称能够代开各种国税、地税正规发票。2009年9月,其按名片电话与“李利”取得联系,“李利”分两次向其提供号码为x、x的发票各一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9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其均按1.2%税率共交付给“李利”1400余元。
2.证人郜××证言,其在菜市场购菜时发现一张可以代理各种正规国税、地税发票的名片,因自己所经营饭店无营业执照不能领取税票,便于2009年11月8日按名片电话与“李利”联系发票。2009年11月9日,在市X路局门口,其以300元的价格从“李利”处购得三本“河南省焦作市文某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其中100元面额1本,号码为x—x,200元面额2本,号码分别为x—x、x—x。200元面额发票另均加盖有“焦作市友谊宾馆”印章。交易后二人即被带至公安机关。
3.证人翟××(被告人文某某妻子)证言,因文某某倒卖假发票被抓心生怀恨,将文某置在家中抽屉里的20多张名片烧毁了,仅剩有两张。
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打印式、记账联,收款人为吕××,付款人分别为焦作金箭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在吕××处提取代码x、号码x和x发票两份。
5.“河南省焦作市文某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3本、“李利”名片一张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郜××处查扣100元定额发票(代码x、号码x—x)1本45份、200元定额发票(代码x、号码x—x、x—x,均加盖有“焦作市友谊宾馆”印章,其中x号无发票联)2本47份及“李利”名片。
6.张国营身份证、“王浩”名片、“李明”名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以他人身份取得发票,并用假名片联系出售。当场查扣文某某“河南省焦作市文某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0元面额发票(发票联,代码x、号码x)、“王浩”、“李明”名片各一张及赃款3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吕××指认被告人文某某是以“李利”名义向其出售发票的人。
8.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发票已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6月4日开给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教委,金额分别为x.15元和625元。
9.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修武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河南省焦作市文某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中发票代码x(200元面额)、发票号码x—x、x—x(无x、x、x号和尾号为7的发票)及发票代码x(100元面额)、发票号码x—x,共计3本、132份,均为假发票。
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经到焦作市工商局与焦作市地税局调查,焦作市没有“焦作市友谊宾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在焦作市X路局门口被抓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低价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并通过散发假名片的方式联系客户出售牟利,数量达134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某请求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文某某出售伪造发票的数量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适宜。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伪造发票三本(共计132份)、张国营身份证一张及赃款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