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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张某乙、索某某、张某丙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某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焦作市第一轧钢厂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张富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富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富刚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X路X号院X楼X单元X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索某某、张某丙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某民事赔偿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6)山刑初字第2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神行半挂(车牌号豫x/A230)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市安隆公司名下。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慕某某以该车价21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郭某某,慕某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从运费中扣除车款(每月扣1万元,已扣4个月)。在慕某某、郭某某各自经营期间,以市安隆公司的运输任务为先。郭某某为市安隆公司运输货物期间的帐目结算,由市安隆公司和慕某某结帐。慕某某扣除车价后再付给郭某某,肇事车辆交纳的保险费以安隆公司的名义交纳。

被告人郭某某在2006年7月13日7时许驾驶豫x东风神行半挂车经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焦作汽配城门前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经建设路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张富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富刚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富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吊车费30元、停车费73元、鉴定车辆损失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65元。被害人张富刚出生于1965年2月18日,系非农业人口,并有一子张某丙,出生于1989年8月1日,系在校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索某某有二女一子。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②艺新派出所及常住人口登记卡。③吊车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票据。④汽车转让合同⑤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理应赔偿因其直接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索某某的赡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吊车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富刚对张某丙有抚养义务,但张某丙的母亲对其也有抚养义务,故应赔偿张某丙抚养费的一半;被告市安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判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吊车费等共计x.98元(减去郭某某已付6000元);被告市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赔偿费用过高。

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与法有据。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许红

审判员蔡有安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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