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成年人
原告何某乙,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女,成年人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人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做了结婚酒。此后,由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性格不合,被告赵某丙拒绝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并经双方父亲认可,被告方已接受原告方礼金13,150元,后被告方返还5,15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3日男方来礼价格(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解除婚约后,双方对彩礼数额的确认;被告尚欠8,000元未某返还。
被告未某辩、未某戊、未某己。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于2006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方礼金及手机、首饰等折款13,150元。之后,因被告赵某丙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协商解除婚约,并就彩礼返还问题签订了“男方来礼价格(清单)”,认定“男方(原告方)来礼价格总计13,150元,赵某丁(被告)现付现金5,150元,还欠8,0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未某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之间的婚约已解除,被告方应依法返还所收的彩礼。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男方来礼价格(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彩礼具体返还数额的约定,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彩礼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彩礼8,00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