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肖某戊
被告陈某己
被告方志坚
被告蔡某
被告肖某庚
被告唐某某
被告罗某辛
被告罗某壬
被告黄某癸
被告马某某
被告阳某某
以上1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松
被告郭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丁
被告诉讼代表人肖某戊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丁等12人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重新受理本案后,原告王某乙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7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成翠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球、代理审判员彭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礼红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唐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肖某庚、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阳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县农行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二楼面积392.4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及一套住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2003年8月原告在所租的上述地点开办“聚源足道”,在足道馆正常营业过程中,19位被告因与房屋产权人之间发生纠纷,于2006年9月将原告所开店门的进出楼梯通道堵死,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与19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9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所租赁的店面停业所遭受的各项损失x.16元。
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是县农行的,原告因房屋产权纠纷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而遭受损失,县农行应该是本案中要赔偿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王某乙认为19被告自己或指使他人封堵租赁房屋的通道,所依据的是一份会议决议的复印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说的事实。而且因原告未向县农行交纳房租,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6年7月就已解除,故不能排除租赁房屋通道被堵是县农行为追讨房租的过激行为。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从2006年9月5日开始就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在2008年7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19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租赁房屋的通道被封堵时,被告陈某某正在云南经商,对堵门事件概不知情。《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上所签的本人名字,可能是当时本人房屋的承租人所签的,但他也未参与堵门。另决议上提到“如有人不到位,将来成功产生的利益不得分享”,我没有受益,不可能去堵门。故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1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县农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数额及装修折旧的计算方式;4、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刘清湘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聚源足道的协议”,用以证明自2003年6月12日起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聚源足道”;5、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刘清湘签订的“关于聚源足道转让协议”和刘清湘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聚源足道”已归原告一人所有;6、县农行的“通知”,拟证明直至2007年7月23日为止县农行仍确认原告王某乙为“承租人”的身份;7、2006年4月18日工商所年检费缴款书,拟证明2006年至2007年6月“聚源足道”仍属于合法经营;8、再就业优惠证,证明刘清湘是失业人员,属税务的“绿色通道”优惠人员;9、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湘潭市中院(2007)潭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2份,证明金凤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中的12位曾向法院主张他们对楼梯间的权利。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王某乙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一份,证明金凤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即19位被告决议封堵原告所承租经营的“聚源足道”的楼梯间;2、“通告”一份,证明安居楼一层门面全体业主要求原告清理一切设施的事实;3、门面于2006年9月5日、2007年7月28日被堵的现场照片,证明“聚源足道”进出的楼梯间被堵,被封死的事实;4、方志坚、唐某、肖某戊、陈某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堵门”的侵权行为,以及因楼梯间封堵了13天,“聚源足道”无法正常营业,被逼关门的事实及后果;5、陈某己,李某某,唐某等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聚源足道”被关门时有员工20多人的事实;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5日,一楼X户门面房主因门面产权不清而堵死楼梯间,引起纠纷的事实;7、本案第二审的笔录第8页的中间部分,被告对审判长提问的回答,证明被告承认《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上的签字,是被告自已签的或家属签的。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精会师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及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另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证人曾海平、罗某娟、李某花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中有陈某己、肖某戊等人用铁丝、杉树堵住楼梯通道的事实。
对于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刘清湘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签名,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刘清湘转让给王某乙应该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工商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该缴款书上的付款人不是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因该决议是复印件,原告无法出示原件,且没有具体的时间,签名亦均非本人所签;2、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通告是向农业银行发的,而不是向原告发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一层门面业主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堵门的行为人是被告;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证明人方志坚、肖某戊等是本案的被告,虽证明楼梯间被堵,但不能说明楼梯间是被告所堵;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确定堵门的行为人是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审计人员只有周波一个人的信息,“授权委托书”说明不明确。此份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正当收入是多少,审计报告上已明确说明所有材料、账目、凭证均由王某乙提供,如王某乙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必然结果也是虚假的,如按税金来计算的话,合法收入应当为x元左右,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的证词均不符合事实,曾海平在原审出庭时候曾陈某“我在搞装修的时候,来看了堵门的事,听说是业主”;罗某娟与原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她的证词应不予采信;没有人可以证明李某花在事发现场,肖某戊不认识她,她的证词不能形成锁链,应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县农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违反房屋租赁协议,县农行与王某乙已于2006年7月解除合同;
2、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聚源足道”在2007年11月已注销。
对于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第6份证据相矛盾,该证明的内容与房屋租赁协议的第一条相矛盾,证明内容本身也自相矛盾,2006年7月县农行仍然向王某乙催缴房租,说明农业银行依然承认王某乙的承租人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2007年11月8日前“聚源足道”属于合法经营,原告的歇业是由于被告的堵门所造成的。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四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楼梯间通道被堵时正在外经商,不可能参与堵门。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某某既然说决议是代签的,那么被告方还是认可决议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等12人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为湘潭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第四十七期拍卖会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拍卖时还是楼房的承租人。
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对被告郭某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郭某某述称,虽然他在《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上签了字,但没有参与堵门。
原告王某乙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某某称未参与堵门只是他的一种抗辩,并无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3、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4、5、7、8、X号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能与5、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主体资格,但证据7只能证明在2006年12月底前“聚源足道”馆仍属合法经营,证据9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X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本院认为该决议书原件应该存在于被告方手中,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共同证明了楼梯通道被封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方在接到审计报告结论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审计报告,故本院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丁、肖某戊、陈某己、方志坚、蔡某、肖某庚、唐某某、罗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均属县农行提供,因两份证据中均写有“限你在2007年7月底以前交清所欠房租,否则我行将依法解除合同”,故可确认至2007年7月底前,县农行与原告实际上尚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四份证明,因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的名字非陈某某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湘潭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第四十七期拍卖会资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本院向被告郭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被告郭某某在《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上签字这一事实,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称未参与堵门,原告并不认可,被告郭某某自己亦未到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乙与县农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县农行将易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南头)二楼写字楼面积392.49平方米和X栋X楼一套住房出租给原告王某乙使用,租赁期为5年,从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5000元,第三年8000元,第四年x元,第五年x元。2003年6月12日,原告王某乙与刘清湘签订协议,利用上述租赁房屋合伙经营“聚源足道”。随后原告与刘清湘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2006年6月29日,刘清湘退出合伙,由原告一人经营“聚源足道”。
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聚源足道”与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共用楼梯间进出。一楼门面业主因楼梯间的产权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于是开会并形成了《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决定一致采取行动封堵洗脚城(指“聚源足道”)与玉景斋正在使用的楼梯间,并写明采用架木料等其它材料堵住。2006年9月5日,“聚源足道”用以作为出进口的楼梯间被架木料堵住无法通行,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当时情况进行了报警案件登记,登记表上写明:报案者称金凤安居楼X户门面房主因门面产权不清而将南北两个楼梯间堵死,经查,确系因产权不清而引起的。楼梯间被堵后,“聚源足道”无法正常经营,所聘请的员工亦全部辞职。原告曾寻求各种途径解决“聚源足道”进出通道被堵死的问题,由于一楼业主就楼梯间的权属问题与开发商和房管部门之间未得到最终解决,故“聚源足道”的进出通道一直被堵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得到疏通。
再查明本案被告陈某某没有参加业主会议,也没有参与堵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经营的“聚源足道”在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之间的平均月纯收入进行审计。经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装修“聚源足道”共支付装修费x元,按租赁期限5年摊销,每年摊销x元,每月摊销3800元。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原告所经营的“聚源足道”收入合计x元,支出合计x.94元,净利润x.06元,按36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x.31元,扣除每月装修3800元后,月平均净收入x.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开会商议并形成了《关于安居楼全体门面业主封堵正在使用的楼梯间的决议》,同意并一致采取行动用架木料等其它材料封堵洗脚城、玉景斋正在使用的楼梯间;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06年9月5日封堵楼梯间的材料亦正是以架木料为主;2006年9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也清楚记载了安居楼南北两个楼梯间堵死确系因产权不清而引起的纠纷;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指证一楼业主中有人参与了封堵楼梯间通道。上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聚源足道”楼梯间通道是安居楼一楼门面业主所封堵,但被告陈某某能证明自己在封堵楼梯间时正外出经商,既未在决议上签字,亦未参与封堵楼梯间的行动,故可以排除参加封堵通道的可能性。原告已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合法取得易俗河金凤安居楼临街(南头)二楼写字楼面积392.49平方米和X栋六楼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原告对于进出所租赁的房屋的楼梯间通道享有通行的权利;一楼门面业主(陈某某除外)因楼梯间的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共同采取封堵原告所租赁房屋必经通道的方式,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封堵楼梯间的决议是一楼门面业主共同作出的,除陈某某外其他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己未在决议上签字,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封堵楼梯间行为无关,故应共同对后来按照决议内容所发生的楼梯间被堵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楼梯间被堵所造成的损失应从200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其中装修费分摊每月为3800元,以后共计22个月未利用装修所支付的款项,故该项损失应认定为3800元/月×22个月=x元;另外原告在正常经营“聚源足道”期间平均月净收入为x.31元,虽然除陈某某外的18位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停业22个月,但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可酌情认定为2个月,故该项损失为x.31元/月×2个月=x.6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62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在本案中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现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房屋出租方县农行负责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从2006年9月5日开始的,至原告于2008年7月7日诉至本院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丁、被告肖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方志坚、被告蔡某、被告肖某庚、被告唐某某、被告罗某辛、被告罗某壬、被告黄某癸、被告马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花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8元,审计费7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某丁、被告肖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方志坚、被告蔡某、被告肖某庚、被告唐某某、被告罗某辛、被告罗某壬、被告黄某癸、被告马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成翠芬
审判员陈某球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