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樊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樊某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樊某嘉。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一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况且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子女今后的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1994年8月12日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樊某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樊某嘉。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没有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以后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秀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