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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物款4175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175元,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84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规格型号为A650-x,价格为4175元,产地为上海。原告以在购买电脑时营业员明确告知是青岛生产的,同时也看到其标价签标注的产地是青岛,原告因信赖海尔电脑系青岛生产而购买,故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175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诉称其在购买电脑时被告的营业员明确告知是青岛生产的,且标价签标注的产地也是青岛,原告因信赖电脑的青岛产地而购买电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误导,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该电脑的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明产地为上海,以原告的阅历和认知程度,对该明显的标注应有正确的判断,故原告诉称被告构成欺诈要求退回购物款并要求赔偿,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诈欺行为及对明显的标注应有正确的判断为由判决此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3日范某某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规格型号为A650-x,价格为4175元,产地为上海,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范某某开具了发票,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范某某提供的照片载明:“制造商: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范某某提供的商品标价签及功能卡标注的产地来看,均为青岛,与其电脑外包装所显示的产地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从该商品标价签及功能卡的标注来看,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将产地本为上海标注为青岛,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范某某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范某某应将其所购电脑退回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尔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其产地的差异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范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且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将产地错误标注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对范某某主张的1+1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对范某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范某某货款4175元,同时范某某退回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产海尔笔记本电脑;

三、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范某某、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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