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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损失x元(暂请求3万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威驰汽车,周某某于2005年4月借用樊某某该车到洛阳办事,发生车祸,导致樊某某的车辆受到损坏,周某某花费x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于2005年5月将该车交给樊某某,樊某某认为周某某虽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该车的价值已明显贬损,周某某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周某某在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周某某应赔偿樊某某原车,因周某某暂时没有钱,周某某将车修理后于2005年5月10日交给樊某某管理,周某某于2005年7月10日将新车原价x元给付樊某某,樊某某将该车及车上手续交给周某某。协议签订后,樊某某将该车使用至今,周某某也未向樊某某支付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借用樊某某的新车外出使用,发生事故后自愿就车辆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周某某将车辆修理交于樊某某后,樊某某将该车上牌照且一直使用至今,在双方的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樊某某请求周某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上诉称:其要求周某某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与(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当时其借樊某某车时,车已经损害过一次,也鉴定过一次。出车祸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说周某某给付樊某某x元钱,樊某某将车及车上手续给周某某,但后来樊某某没有给周某某车,又把车上了牌照,开了两年后,又向周某某要求支付车损的差价不合情理。另外,周某某给过樊某某1000多块钱,但是没有打手续。

根据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樊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车辆贬损价值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某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周某某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某某称一审判决表述鉴定费为1000元,事实上鉴定费是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5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周某某)借用甲方(樊某某)丰田威驰没上户口的新车一辆,因乙方招(肇)事出车祸,应赔偿甲方原车,暂时乙方没款,甲方监(暂)时接管,乙方在卖出或出(处)理之后,原车价复(返)还甲方。乙方与(于)5月10日交付甲方管理,5月10—7月10日乙方如数(新车原价)交款,甲方交车及车上手续。甲方:樊某钊乙方:周某某2005年5月10日”。2、樊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周某某履行2005年5月10日赔偿协议,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车辆登记为自己所有且一直使用至今,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显然无理,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周某某借用樊某某未上牌照的丰田威驰汽车外出是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关于出事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于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就该协议进行了审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但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樊某某又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周某某赔偿车辆因修理的贬值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院对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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