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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上诉人刘某甲与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医交通费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42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5如发生继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07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从被告幼儿园游乐场滑梯滑道上跌落,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出现咳嗽发烧现象,22日,原告被诊断为支原体感染并进行治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28元,赔偿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26元,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称28元交通费系乘车去骨科医院询问原告的发烧是否与骨折有关的费用,医疗费420元是原告治疗支原体感染的费用,原告骨折需要100天恢复,每天需要营养费10元,营养费共计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幼儿园玩耍跌落造成骨折,被告有一定的疏忽,但被告的疏忽应系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跌落骨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幼儿园跌落受伤,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发生支原体感染,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患支原体感染和原告跌落骨折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支原体感染的医疗费42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跌落骨折之后不久即出现发烧、咳嗽症状,去医院询问原告的发烧是否与骨折有关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主张的28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在幼儿园跌落造成骨折,需要100天恢复期,因原告系幼儿,生长发育速度快,需要足够的营养,原告主张恢复期间每天需要营养费1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因骨折造成损失的40﹪,即赔偿原告交通费11.2元,营养费4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费11.2元,营养费400元,共计41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5元,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负担5元。

刘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疏忽,但应系次要原因,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治疗支原体感染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为验证上诉人左肱骨是否异常,而反复脱、穿上诉人上衣造成的。受凉生病,这是生活常识,不需要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辩称,1、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客观公正;2、受伤后幼儿园已尽了相关义务,并将损失降低到了最低限度;3支原体感染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4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幼儿园、学校依法取得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刘某甲在幼儿园玩耍时跌落造成骨折,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因其未进行伤残评定,所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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