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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广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输入错误,把8200元转到账户号为x的账户上,该账户名称为韩某某。经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协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8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82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中途退庭,未进行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网上交易日志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输入错误,误将8200元钱转到被告的账户上。

因被告中途退庭,放弃质证,且该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27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输入错误,原告把8200元误转到账号为x的账户上,该账户名称为韩某某。经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8200元。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账户上多出的8200元,系原告误将自己的钱转到被告账户上的。对被告来说,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适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8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6日(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返还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8200元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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