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9000元及啤酒款80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开始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麦佳啤酒,销售散装啤酒时需使用被告的啤酒箱即周转箱,被告要求每个周转箱交押金10元。在销售啤酒过程中,原告多次将空周转箱退回给被告,被告却未及时退还押金,至2001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650个周转箱,计押金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啤酒300捆,提供郑州市中原区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一份,上面显示张伟经销非“B”瓶捆装啤酒,异地封存麦佳啤酒300捆。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啤酒款3276元,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上面显示“刘建业在任职期间共跑单:酒313捆,酒款3276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其他费用,提供户名为李保红、郭书民、单学良、大众饭店的票据5张。对以上这些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封存通知书、发票、产品经销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散装啤酒时需使用被告的周转箱,原告将空周转箱退回给被告时,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周转箱押金,被告未及时退还押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啤酒300捆,仅提供封存通知书,未提供相关的行政处罚手续,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刘建业、李保红、郭书民、单学良、大众饭店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与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周转箱押金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9元,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某与张伟系同一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中可以看出,徐某某并未有曾用名。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徐某某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押金条,双方对该押金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被上诉人的押金。上诉人所出具的押金条中未写明偿还被上诉人押金的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证明:“张伟与徐某某属同一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