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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某某、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与“红杰”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殴斗。后被告人巩某某伙同葛某某纠集王震、李辉、白某锋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木棍分乘四辆出租车到驻马店市X路与1O7国道交叉口处,“红杰”也纠集二十余人携带刀具、木棍分乘坐五辆出租车来到后,巩某某、葛某某等人因对方人多而逃跑。期间,王震、李辉、白某锋乘坐的豫x号出租车被对方人员围住无法逃脱,白某某、王震被对方参与殴斗的人员刺伤。经鉴定,白某锋的伤情属轻伤、王震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王震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898、89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葛某某纠集多人持械互相殴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

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械斗殴及首要分子不当。

葛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查,巩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对待,遂通知葛某某并让葛某某纠集他人帮忙,途中携带木棍及刀具并予以分发,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二人受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巩某某、葛某某所起的作用认定正确,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对葛某某减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史凌云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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