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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纪某、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负责人谢小红,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1988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生,汉族。

上诉人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移送平舆县人民法院或平舆县、新蔡县以外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6日申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以(2008)驻立民指字第X号函指定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指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蔡县人法院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代理审判员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薛善民

二OO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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