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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远安县X镇远当加油站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远民初字第293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男,生于1981年5月23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X镇远当加油站,住所地:远安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住(略),系远当加油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与被告远安县X镇远当加油站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涛,被告加油站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随舅董某跟车学艺,2000年4月13日上午在被告处购X号柴油114升。下午5时许在当阳市X区装货后,原告按惯例点燃打火机检查油箱存油时,被喷出的柴油烧伤,入住长坂坡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至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略).04元,后又支付医疗费2319.16元,尚需后期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某,原告在住院期间,怀疑被告销售的柴油有质量问题,向远安县技术监督局反映后,经该局抽样送检,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认定该柴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销售的石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原告严重烧伤,现要求被告赔偿(略).20元,其中:1.医疗费(略).2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2.误工工资680元;3.护理人员工资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鉴定费950元;6.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元;7.精神损失费(略)元。上述事实有证据:1.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开具的(略)号发票证实、董某与被告当日存在X号柴油买卖关系。2.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柴油不合格。3.医疗费单据及法医鉴定结论等,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害后果无异议,但是:1.原告出示的(略)号发票是其代理人董某于4月25日在被告处加油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补开取得的,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不能证实事发前被告所销售的柴油质量不合格。远安县技术监督局于4月25日抽取的柴油样品是被告4月20日从远安县石油公司石头店销售站购回的,送检结果不能证实期前被告所销售柴油质量不合格;3.原告自己用打火机照明是此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合格的柴油同样也可能燃烧,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证据:1.(略)号发票所在一本存根联复印件,以其载明的时间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发票是事后补开,原告不能证实4月13日在被告处购过柴油;2.远安县石油公司(略)号发票以证实被告4月20日曾购柴油8吨,远安县技术监督局4月25日抽取的样品与4月13日存油不同一,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其舅父董某跟车学驾驶,2000年4月13日上午,在被告处购买X号柴油114升,下午5时许在当阳市X区装货后,原告点燃打火机用作照明检查油箱存油,与油箱喷出的柴油混合气接触引起燃烧,将原告烧伤,当即被送往湖北省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前一个月留陪二人,以后留陪一人。4月25日,董某要求被告补开发票,被告开具(略)号发票,倒签填制日期为2000年4月13日。董某随即向远安县技术监督局反映被告的柴油质量问题,该局当日前往被告处抽取样品,委托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该中心于5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其中样品闪点为19℃,远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不低于65℃。6月21日,本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伤某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伤某三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又入住湖北省长坂坡医院治疗14天,前后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略).20元、鉴定费950元。

同时查明:2000年4月25日,远安县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处取样时调查了当班营业员黄涛、熊妍,二人均证实加油站只有一个柴油罐,自3月份以来未新进柴油;6月11日、6月15日,刘某及其妻陈必芬分别接受该局调查时,回答说4月20日左右在荆门炼油厂购进柴油8吨,无进货发票。审理中,被告陈述于4月20日向远安县石油公司石头店销售站购进柴油8吨,该站当日开具有(略)号发票。经本院调查证实,2000年7月7日,被告向远安县石油公司石头站销售站购进柴油8吨,经办人陈天华当日开出(略)号发票,并应陈必芬要求未在发票上填写开具日期,约半个月后又应陈必芬之求倒填开票日期为2000年4月20日。本节事实,有经本院调查和收集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1.调查陈天华笔录;2.向远安县技术监督局调取的由该局工作人员调查黄涛、熊妍、刘某、陈必芬笔录;3.向远安县石油公司调取的(略)号发票存根联、油品调运单、商品验收单、商品日记帐。

本院认为: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略)号发票虽系被告采取大头小尾方式事后补开,违反了有关发票管理规定,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该发票的出具,已能证实董某此前与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董某具体加油时间,故该发票可认定为被告对董某4月13日在被告处买柴油的追记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售柴油烧伤。

2.刘某及其妻陈必芬在接受远字县技术监督局调查时回答说4月20日左右曾在荆门炼油厂购过8吨柴油,无进货发票与其营业员黄涛、熊妍证实的自3月起至4月25日取样时未进过柴油相矛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远安县石油公司开具的(略)号发票,据以证实4月20日在远安县石油公司购过8吨柴油与刘、陈二人在接受远安县技术监督局调查时的陈述不相吻合。经本院调查远安县石油公司,(略)号发票是被告7月7日在该公司石头店销售站购买8吨柴油后由该站当日开具,后又倒签填制日期,与远安县技术监督局调查黄源、熊妍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据此可以确认4月20日被告购进柴油8吨的事实不存在,远安县技术监督局4月25日在被告处抽取送检的柴油样品与董某4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柴油具有同一性,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4月13日卖给董某的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3.被告销售的不合格柴油较之合格柴油更具危险性,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被告销售的不合格柴油与原告用打火机照明的重大过失的偶合而发生,明火照明是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参照有关规定:①后期治疗费尚需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②精神损害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不仅身体遭受痛苦,精神痛苦将伴其一生,可酌情给予精神补偿2万元外,其他请求均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确认。

据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被不合格柴油烧伤某受经济损失(略).20元(其中: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2万元),由被告远安县X镇远当加油站赔偿(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沈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世勇

审判员李明林

审判员望人勤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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