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的关某某两家为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关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哑巴,生于1950年)被张某某夫妇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邓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1.37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其为宅基与关某某、杨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其被张某某、郭某某打伤的经过;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妻杨某某被张某某及郭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某证实看见张某某两口子对关某某之妻拳打脚踢。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杨某某医疗费1471.37元、误工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共计2991.37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其被张某某、郭某某打伤的事实,其陈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证人关某某、王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