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8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0.85元、鉴定530元、伤残赔偿7703.2元(3851.60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0.6元(3851.60元÷365天×92天)、护理费126.6元(3851.6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林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