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德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当时我还在外地实习,与被告接触时间不长,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刘某。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感情破裂。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
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过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决心做一个好妻子、好儿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1日(农历)生一子取名刘某。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也为了社会安定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杨贺彬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