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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宇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韩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东)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济南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宇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甲,被告高某某、万隆华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的黑x中型厢式货车,在台前县X镇X路由东向北转弯处,将原告韩某某撞伤,后入医院治疗。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连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庭审后撒回对继续治疗费x元请求。被告高某某、万隆华宇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交通费、腕关节固定支具单据。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有单据。

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裁明被保险人万隆华宇物流公司,车辆号码黑x,保险期限:由X-X-X零时起到X-X-X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x……。

被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2、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情况为依据;3、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裁明被保险人万隆华宇物流公司,车辆号码黑x;商业保险期限:由X-X-X零时起到X-X-X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裁明的保险期限、承保险种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单据,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法院不应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黑x中型厢式货车,在台前县X镇X路X路口由东向北转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后入住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还未痊愈。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做出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的黑x厢式货车,在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X-X-X零时起到X-X-X二十四时止、X-X-X零时起到X-X-X二十四时止,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裁明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单上裁明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X年的有关数据,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54元、护理费4985元(200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4天×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残疾用具费2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94元。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韩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学驾车将步行的原告赵振南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隆华宇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黑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最高某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佳木斯阳光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最高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但其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请求撤回x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对此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x.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某额x元进行赔偿,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其所受损失应负一定责任,以承担x.94元的10%宜,余款x.15元(x.94-x.94元×10%)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腕关节用具费、交通费共计x.15元。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黑龙江省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x.15元,其中x.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韩某某。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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