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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46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还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我将在化庄乡盛世商城开发的30间上下层门面房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为人民币160万元,签字时付60万元,余款100万元按月息1.5%三个月内付清。2009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说明是被告与第三人付建华共同所建,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200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及付建华三方协商,被告姚某某应交付给原告6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付20万元,下欠4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44万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邹某某将在化庄乡盛世商城建设的30间上下层门面房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某,经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支付60万元,余款100万元按月息1.5%在三个月内付清。2009年11月份,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说明该商城系被告与付建华共同开发,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在2009年11月13日由原告邹某某、被告姚某某、付建华三人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64万元,付建华支付原告60万元。后被告姚某某暂时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邹某某现金陆拾肆万元整(x.00)本息保证在4个月还清(每月还x.00元)拾陆万元,如超期按月息3分利息支付,另外其中伍拾万元按2分付息,支付利息按实付下欠款数计息,(注2008年元月至2009年11月12日前以上所有付款作废)欠款人姚某某,2009年11月13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0万元,下欠4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44万元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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