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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15日被宣布逮捕收押,2008年12月14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7月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567.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李某某没有伤害行为、应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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