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31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我和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0日我们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脾气和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加深扩大,夫妻间的冷战自孩子出生后不断升级,致双方感情趋于破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经过一年多的冷战使我们夫妻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3月20日正式办理登记手续,热恋三年有余,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两人在一个单位上班,彼此照应,在家里婆媳相处和谐,尽到了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无据,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20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磕磕碰碰,缺乏沟通,原告雷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贴、互相付出,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一个单位上班时间较长,彼此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辞职去外地干活,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谅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