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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为自己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维修金6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3日和5月2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由潘某某承包房屋的建设施工,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2007年7月2日黎某某出具了6800元工程款的欠条给潘某某,2007年10月黎某某支付给潘某某工程款1000元。房屋使用期间,因房屋造价成本较低,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黎某某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元给潘某某。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黎某某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某4500元;

二、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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