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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姚某、樊某某、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姚某、樊某某、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卢某某、姚某、樊某某(同时作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卢某某在信阳市X路X国道怡景翠园工地操作电锯锯方木的过程中,因锯盘较钝,其用手按摆动的方木时左手被锯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742.22元,诊断为左手掌部电锯伤。2009年3月10日由信阳市Im河区民权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卢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光山城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原告卢某某伤情仍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信阳怡景园小区由被告光山城建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光山城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三人合伙承建时,雇请原告卢某某到工地作木工活。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未提供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有关证据。原告卢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卢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卢某文X年X月X日生,子卢某杰X年X月X日生。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共同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三被告,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中包括:1、医疗费9742.22元。2、误工费6717.9元(46.33元/天×145天)。3、护理费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195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30年×0.4÷2)。8、鉴定费500元。原告卢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从2009年3月10日已由信阳市Im河区民权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证明原告卢某某在受伤后已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在此时中断,因此被告光山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姚某等人已支付给原告卢某某的赔偿款x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1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姚某、樊某某、沈某某承担800元。

光山城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是因为操作电锯不当引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工地施工人员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卢某某已经领取四千余元的保险金,此款应当冲抵赔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卢某某、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均答辩称,被上诉人卢某某不存在有过错,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卢某某已从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领取保险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姚某、樊某某、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某某有重大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卢某某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姚某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姚某、樊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卢某某已从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4000元,该4000元应从被上诉人卢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2元,扣除已领取的保险金4000元后余款x.12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樊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樊某某、沈某某扣除已付的x元后还应向被上诉人卢某某支付x.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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