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57年10月6日,汉族,住(略),系夏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与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上诉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二原告于1980年经关巷X组同意购买了该争议土地,该争议之地属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二原告也未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在该土地上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系县政府将该国有土地收回并交给其使用,并颁发有《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二原告所诉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及土地补偿费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和决定是否应予补偿。故裁定:驳回原告夏某某、许某某的起诉。
夏某某、许某某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1980年购买关巷X组的土地使用至今与该组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强占建造公厕,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于1980年与关巷X组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虽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协议效力,且长达27年之久使用至今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任何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环卫局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二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于1980年购买关巷X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权利证书,且该争议之地已于2008年元月8日被西峡县人民政府收回交由环卫局用于公益建设使用,并对原土地使用者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X组进行了补偿,环卫局也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归属之争,该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