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冉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冉某戊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女,土家族,35岁,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辛,女,土家族,12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壬,男,土家族,6岁,学生,住(略)。
冉某辛、冉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冉某己,系冉某辛、冉某壬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癸,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汉族,38岁,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12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10岁,学生,住(略)。
冉某某、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癸,系冉某某、冉某某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土家族,76岁,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土家族,38岁,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7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5岁,儿童,住(略)。
冉某某、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冉某某、冉某某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37岁,务农,住(略)。
冉某己、冉某癸、张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军,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
负责人:冉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与被上诉人冉某己、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寨坝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以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鸾,被上诉人冉某己、冉某癸、张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以及冉某癸、冉某某与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第一轮林地承包时,以冉某其为户主的九人(冉某其、张某某、冉某光、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依法承包了寨坝村X组的集体林地,1998年第二轮林地承包时未作变动。由于修建官清水电站,使双方承包的位于小地名叫“大火烟”的一块林地被水淹,2008年4月李溪镇X村X组补偿方案出台,参与分配时该户有郑某甲、冉某丙、冉某戊、冉某己、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十六人。该组在补偿时以实际占用林地面积5.18亩计算应支付补偿款x元,该款被冉某某领取。
另查明:冉某其、张某某婚后生有子女冉某光、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七人。冉某光、郑某甲婚后生有子女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己、张某庚婚后生有子女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婚后生有子女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婚后生有二女冉某某、冉某某。1988年冉某其去世,2004年郑某甲的丈夫冉某光去世。2004年12月冉某乙出嫁到李溪镇X村X组,2006年2月冉某丁出嫁到(略),2004年12月冉某某出嫁到官清乡X村X组,1990年、1995年冉某某、冉某某出嫁到李溪镇X村X组。冉某乙、冉某丁、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出嫁后,皆未以原分配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2008年3月张某某因病瘫痪。
原告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诉称,由于修建官清水电站,使郑某甲家经营管理的位于小地名叫“大火烟”的一块林地被水淹,应补给郑某甲一家的补偿款1.5万元被冉某某领走,郑某甲多次找冉某某解决,但冉某某拒不退还。现诉请冉某某返还补偿款1.5万元。
被告冉某己、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辩称,郑某甲的子女未有分配到林地,不享有林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虽已出嫁,但在其他地方未分配到土地,其应参与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寨坝村X组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执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冉某丙、冉某戊、冉某辛、冉某壬、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在林地补偿方案出台时具有该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参与林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冉某乙、冉某丁已出嫁到男方生产、生活,未以嫁出地的承包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其具有嫁入地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冉某乙、冉某丁不应参与林地补偿款的分配。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虽在第一轮林地承包时分配有林地,但其在该组林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且在男方生产、生活,未以嫁出地的承包地作为其生活保障,也应认定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具有嫁入地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林地补偿款的分配。冉某其、冉某光虽在第一轮林地承包时分配有林地,但其在该组林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死亡,不应享有林地征收补偿的份额。郑某甲认为争执地原已实际分割,自己应享有补偿款五分之二份额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双方争议的补偿款x元应由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郑某甲、冉某丙、冉某戊、冉某己、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参与分配,但由于张某某有病,生活困难,应酌情多分,其应得金某为6000元,余款x元,由冉某己、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得x元,冉某某所领取的补偿款应返还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5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郑某甲、冉某丙、冉某戊5016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冉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争议的补偿款x元上诉人应当享有其中2/5的份额,其他人享有3/5的份额,故原判认定16个人平均分配争议的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张某某生病属实,但张某某已经另外分得有林地,其对被征收的林地不享有权利,原判认定张某某对争议的补偿款享有权利和应多分补偿款,并分配给张某某补偿款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请求冉某某一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追加其他人为本案被告,并在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结本案,其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冉某己、冉某癸、张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庚、冉某辛、冉某壬、金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冉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寨坝村X组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郑某甲之夫冉某光系同胞兄弟,张某某系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郑某甲之夫冉某光之母。双方对位于“大火焰”处被征收林地的面积为5.18亩和应归得的林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没有异议。在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林地进行实物调查和实地丈量面积时,只有冉某某一人参与现场丈量,对此郑某甲认可冉某某是经得其同意参与现场丈量的。冉某某认为其兄弟四人没有对“大火焰”处的林地没有具体分给每一户,所以在实际丈量被征收林地时是统一以冉某某为户主集中丈量的,对各户分别被征收的林地面积没有分别丈量,对此冉某某提供了以冉某其为户主登记的林权证、《李溪镇金某坝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某理台账》、寨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郑某甲认为自己对“大火焰”处的林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且对被征收的林地享有2/5的权利,张某某另外单独承包有林地,对此郑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冉某、冉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冉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1989年冬分家时,郑某甲家在“大火焰”处分得有林地;2、2009年7月26日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郑某甲《林权登记公示表》一份和2009年7月28日张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及1983年12月7日以郑某甲之夫冉某光为户主登记的《林权证》等证据证明,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郑某甲对“大火焰”处的林地已经进行了分割且郑某甲对被征收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只对“高台”处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2005年4月2日由丈量人陈工、吴某实际丈量并制作和保管的《淹没土地面积丈量表》证明,郑某甲2.5亩、冉某己1.65亩、冉某癸1.1亩、冉某某0.1亩共计5.18亩,该表有冉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但冉某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的林地是以冉某其为户主承包的,且在2009年以前我国没有对林权进行改革和重新登记,但根据郑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词、《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公示表》所证明内容,应当认定冉某己、冉某癸、冉某某、郑某甲四户在争议林地被征收前已经对“大火焰”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内部分割和分别管理经营林地,并且张某某单独承包了“高台”处的林地的事实。被征收的林地共计5.18亩,所获得的补偿款x元,已以冉某某的名义进行统一登记和领取,郑某甲及其子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家庭成员对以冉某其为户主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后产生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故郑某甲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补偿款应当享有的份额。二审中,郑某甲提供的2005年4月2日由丈量人陈工、吴某实际丈量并制作和保管的《淹没土地面积丈量表》,不但记载了本案各方当事人被征收林地的具体面积,并记载了其他村民被征收林地的具体面积,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冉某某虽然否定该表上签名和捺印属于自己的签名和捺印,但冉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表所记载内容不真实,故应当认定郑某甲被征收林地的具体面积为2.5亩,占全部被征收林地5.18亩的48%,应享有补偿款x元之中的48%即x.40元,冉某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拒绝向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支付补偿款,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向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支付补偿款x.40元的民事责任。因张某某已经另外承包有林地,且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农户,在《淹没土地面积丈量表》中没有其被征收的林地,故张某某农户对争议的补偿款不应享有权利。对于张某某年老多病,需要其子女或者儿媳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可其另案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林地补偿款x.40元;
三、驳回郑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冉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冉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