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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吕某某诉翟某乙(升)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乙(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甲、吕某某诉被告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现已年近80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六个子女均孝敬和赡养二原告,唯独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且常年任意强行拿取二原告财产,并准备抢占二原告仅有的0.8亩自留地当作养鸡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年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钱我不同意拿,我父母的钱让老三做生意用了,老二种了老人的地,所以我不应该每年拿这1000元赡养费,逢年过节我都去看望老人,平时也帮老人干活,地分了我同意拿钱。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现均已70岁有余,共生育7个子女,且均已成家。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以老人的地未让其耕种为由拒绝赡养老人。二原告子女七人,被告个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3388.47元"年÷12月"年÷7人×2人=80.66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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