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于2008年8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刘××、刘××赔偿医疗费741.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刘××去自己承包责任田里准备浇地,看见刘××、刘××用井浇地,刘××说这是我承包的井,你们不能再用了,刘××说井也没有写你的名字,于是发生争执,造成刘××受伤,刘××头部右侧太阳穴部有弹子大的疙瘩,局部皮肤青紫。在临颍县三家店卫生院花医疗费312元,2008年6月23日、7月25日、6月2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药费计429.4元,共合计741.4元。后经村委会及三家店镇处理未果,刘××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没有住院,也没有做法医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刘××、刘××因用井浇地发生争执,刘××受伤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刘××提供了药费票据在卷佐证。刘××、刘××在庭审过程中虽不承认殴打刘××,但可推定刘××的伤情与刘××、刘××有关,刘××受伤是刘××、刘××造成,对此刘××、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行为,刘××、刘××应各承担30%责任,刘××应承担40%责任。刘××要求刘××、刘××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检查费222.43元[(312元+220元+101.7元+107.7元)×30%]。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检查费222.43元[(312元+220元+101.7元+107.7元)×30%]。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刘××、刘××各承担45元,刘××承担60元。
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刘××给我造成人身损害事实存在,在此纠纷中我没有打骂对方,而是用文明的方式告诉对方以后不要再用我的井浇地,我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不但不支持我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请,还要我承担40%的责任,我想不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刘××因浇地确实吵了几句嘴,但我没有打刘××,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所受人身损害是否为刘××、刘××所为;2、刘××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刘××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三家店卫生院2008年6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刘××以头晕头痛来本院就诊,经初步检查,头颅右侧太阳穴部有一弹子大小的疙瘩,局部皮肤青紫、疼痛,经颅多普列检查,头颅动脉血流减慢,头颅拍片骨质片示未发现异常。诊断意见:头外伤。建议:1、进一步检查头部情况;2、应用脑细胞活性药物;3、适当休息、调整精神情志状态。”临颍县人民医院2008年6月2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刘××,头外伤综合症。处理:对症治疗。另查明刘××、刘××因浇地并与刘××发生纠纷的涉案水井归刘××承包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刘××父子在未征得刘××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刘××承包的水井浇地并与其发生争执,造成刘××受伤事实存在,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刘××、刘××虽不承认殴打刘××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但承认其与刘××之间发生了纠纷,故刘××随之受伤需要刘××、刘××提供免责证据,刘××、刘××诉讼中既未提供证据,又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且刘××在二审中经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刘××不能提供刘××存在过错的证据,一审认定刘××承担40%的责任欠当,刘××、刘××应共同承担刘××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即赔偿刘××医疗费(含检查费)共计741.4元。刘××上诉主张刘××、刘××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医疗费74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刘××、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