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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于2008年4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经皇帝庙乡、村统一规划,王××规划的宅基与马××的老宅基地(现在承包)相邻,马××承包的老宅基在南面,是一处不成形的、也是其祖辈遗留下来的老宅基地,乡村规划时,承包给了马××,当时马××交有40元的承包费(收据在卷佐证)。王××的宅基在马××承包的老宅基北邻,宅基规划用地面积220平方米,实际使用总面积288平方米,承包面积为68平方米,承包部分王××也交有20元的承包费(收据在卷佐证)。2008年初马××邀请乡X村委干部明确其与王××相邻的界点,修建自己的围墙。王××不按本人的宅基使用证上所确定的面积使用,且不同意乡X村委的处理意见,故双方协议未能达成,为此马××认为王××的院墙头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用锤子砸掉了超出部分。次日王××将马××承包地内的八棵小杨树砍掉。矛盾发生后,马××以王××侵权为由诉至法院。2008年6月17日经对王××的宅基用地面积现场勘验,从王××的堂屋后墙沿向南丈量19米为王××的宅基用地所规定的外,距马××的老房墙基多出有86公分。但马××诉请为王××拆除侵占50公分的两个墙头。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乡村规划时,经批准马××将历史遗留的宅基地以承包形式继续使用,并交纳有承包费用,其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王××持有的1992年3月30日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王××应依法使用。经该院与皇帝庙乡司法所、皇帝庙乡国土资源所共同对王××的实际使用面积勘验,王××实际占用南北长19.86米,已超出规划的长度86公分。王××的承包手续是对使用证内承包面积68平方米的费用。王××对砍毁马××八棵小杨树的事实认可,已构成侵权,应按购买价每棵5元计算为宜。王××辩称自己超出证上批准面积向南占用的部分是村里的荒地,其也有承包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马××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南北长19米以外的一切障碍,不准阻碍马××在承包的老宅基后墙外50公分界内修建院墙。二、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损毁马××的八棵小杨树苗40元。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王××上诉称:1、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马××名下根本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因此马××与其没有利害上的冲突,其与马××的宅基地不相连根本构不成宅基侵权。2、一审认定王××院子南边的荒地是马××的承包地,也不是事实。皇帝庙乡土地管理所开具的两份收据,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证)时收取的工本费,并不是承包费收据,收取土地承包费的主体应当是村X组,而不应由土地所收取。3、一审认定其砍毁马××八棵小杨树构成侵权,那是其为维护自己的墙头被毁采取的过激行为。其超面积占用土地,侵权的是集体的土地,依法应由村组行使权利,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实施处罚,而马××以个人名义对其垒的墙头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也应进行处理,在分清因果的情况下减轻其赔偿责任。4、马××不应行使应当由村组行使的诉权,一审判决让马××在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院墙属于司法行为越权行使了行政权力,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马××辩称: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侵权之诉,其提起维权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马××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马××承包本案涉诉荒片地是否属实;3、王××的行为对马××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马××提交临颍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拥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其所交承包费是真实的。王××对该证据质证后称:该证据是伪证,“证明”是先盖章后再写的内容,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了土地管理所的行为,土地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不是承包费,其无权作为发包人发包土地。马××对此反驳称,其和王××与村组都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发包主体是村组,不需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宅基地超出宅基证规定的面积,就要交超面积的承包费,统一交纳乡土地所,土地所再将该款返还给村组。

本院认为,根据乡村规划,经批准马××将历史遗留的宅基地以承包形式继续使用,并交纳有承包费用,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王××的承包手续是对使用证内承包面积68平方米的费用,但根据实际勘验,其实际占用南北长19.86米,已超出规划的长度86公分,其超面积占用土地并砍毁马××八棵小杨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马××因王××的行为与其行使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维权诉讼主体适格。王××上诉称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土地不实、其自己对超出证上批准面积占用该诉争土地也有承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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