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9岁,汉族,宁陵县司法局干部,住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平均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踏实能干、性格温和,我们关系非常融洽,并生育了2个孩子。去年生了一次气,我也写了保证书,原告也原谅了我。我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大的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前我有什么做的不到之处,我一定会改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1999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2003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条柜1套、四组合柜1套、菜柜1个、五组低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1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时风牌机动三轮车1辆、洗衣机1部、席梦思床1张(带床垫)及杨树、桐树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二个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