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原淮滨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系上诉人刘某甲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系上诉人刘某甲的侄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是同学关系,以前也认识,被告刘某甲与杨X是朋友,杨X是原告李某的客户。2001年,被告刘某甲因做生意需用款,通过杨X找到原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一万元,由被告刘某甲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李某现金壹万元整。刘某甲,2001年5月11日。并由被告刘某甲捺了手印。后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初,原告李某向被告刘某甲要钱,被告刘某甲说要等杨X回来再说,拖延拒付。原告李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还款付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双方都认可2001年被告刘某甲曾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借款之事,有被告刘某甲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并按有被告刘某甲手印,说明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某诉求被告刘某甲偿还欠款一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只打条未收到款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也不予认可,其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某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某于2009年向被告刘某甲主张其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李某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一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后并未收到1万元现金,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持欠条诉请上诉人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请正确。刘某甲上诉称出具欠条后其并未收到1万元现金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李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