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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赵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196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4年11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多次寻找,因被告无确定住址,未能直接送到。于2010年1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公告到期后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9时,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开办一楼板厂,原告在2007年12月份要在被告处购买230块楼板。因当时被告楼板厂的生意非常好,购买楼板的很多,被告要求原告交定金x元,并于2007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元月20日前将230块楼板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地。由于被告生产的楼板供不应求,所以被告未能供给原告楼板,后来因被告家庭出现危机,无心经营,楼板厂很快倒闭。被告收取原告x元的定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7年12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马某楼板定金x元。2、证明2份,证明2007年3.3米×0.6米的二级楼板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

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向本院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份,原告为了在被告开办的楼板厂购买230块楼板(3.3米×0.6米二级板),应被告的要求,缴纳定金x元,被告赵某某与2007年12月6日给原告马某出具了收条。当时此类楼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被告口头承诺2008年元月20日前将230块楼板供给原告。因其他原因,被告的楼板厂倒闭,被告收取原告x元的定金后,至今未能将楼板供给原告使用。原告马某找被告赵某某催要定金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收取原告马某的定金后,因未能履行交付楼板的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板系3.3米×0.6米的二级板230块,2007年底市场此类楼板的价格为35元/米2,故其主合同标的额应为x元(3.3米×0.6米×230块×35元/米2)。原告依法应交付定金3187.8(x×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应部分支持,即x.8(x元+3178.8元)元。超过的部分6812.2元,不适于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定金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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