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预谋后,驾驶被告人丁某甲所有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窜至中牟县S223省道姚家路X路东侧河南中储备粮三农服务站,将被害人陶某某存放在X号门前的小麦1375公斤盗走后,在新郑市炎黄某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年龄证明,归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交纳罚金,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豫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